News 實務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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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9  商標法中所稱的著名商標,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界定著名程度:「其著名程度應考量以「商品或服務之相關公眾之認識,而非以一般公眾之認知判斷之。」
一、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於2023年3月17日以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宣示,台灣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的「著名商標」的定義,是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款後段規定之適用。亦即將前段後段的「著名商標」的定義予以統一化。

二、本裁定涉及之法律規定:
1.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該款前段與後段之規範目的與保護之對象均不同。前段規範目的在於保護相關消費者,避免對於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後段規範目的在於保護該著名商標本身之價值,避免其識別性或信譽遭受減損之虞。

三、以往實務見解:
針對該款前後段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實務見解在於本次大法庭裁定作成前一向有爭議,認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述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解釋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提高至「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不得註冊規定適用之意涵。(參見台灣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四、本次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理由:
1.依WIPO於1999年9月公布關於著名商標保護規定共同決議事項,將著名商標減損或淡化之著名程度交由會員國自行決定。
2台灣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僅規定:「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並未就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後段著名商標分別定義。
3「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2規定,亦無要求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解釋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後段規定之適用。
4. 台灣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對著名商標視為侵害商標權之之構成要件,就有關「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與「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對著名商標亦無分別定義。
5. 台灣經濟部智慧局頒布的「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3點,說明商標著名之程度只是商標淡化與否的審查標準之一,並非商標淡化的前提條件。對於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參酌各個因素綜合判斷(包括「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近似之程度、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等判斷標準。)

五、本件裁定有統一法律見解的效果
本次裁定統一以往歧異之法律見解
讓已達相關消費者知悉但尚未達一般消費者知悉之商標可受後段保護,免於其識別性或信譽遭淡化之風險。更有助於著名商標權人在往後行使權利時,有更清晰明確的指導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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